(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《关于修改 〈北京市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〉的决定》修正)
第十九条 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,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。…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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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秘书一人,协助主席、副主席办理日常事务。
第二十条 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、副主席中至少有一人为专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