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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(节选)
时间:2016-01-28 11:18:57         来源: 本站原创  

  (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〉的决定》、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〉的决定》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


  第二条 ……


 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:基层人民法院、中级人民法院、高级人民法院。


 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:


  (一)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;


  (二)自治县人民法院;


  (三)市辖区人民法院。


 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,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。


 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、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,庭设庭长、副庭长。


 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、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。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,……


 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:


  (一)在省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;


  (二)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;


  (三)省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;


  (四)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。


 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,副院长、庭长、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。


 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、民事审判庭、经济审判庭,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。


 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:


  (一)省高级人民法院;


  (二)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;


  (三)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。


 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,副院长、庭长、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。


 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、民事审判庭、经济审判庭,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。


 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,……


  ……


 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,……


 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,……


 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。


 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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